《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的內容包括受案范圍、管轄、訴訟參加人、證據、***與受理、審理與判決、執(zhí)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guī)定。詳細內容請閱讀下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節(jié)選)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受案范圍
靠前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仲裁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作出的執(zhí)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zhí)行范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于內部層級監(jiān)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zhí)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靠前項規(guī)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tài)等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fā)布的能反復適用的規(guī)范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法律規(guī)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guī)范性文件。
二、管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zhí)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zhí)行行政機關申請執(zhí)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四條 立案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改變、追加被告等事實和法律狀態(tài)變更的影響。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本轄區(qū)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一)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第六條當事人以案件重大復雜為由,認為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或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qū)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靠前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qū)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八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對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是指因行政行為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而提起的訴訟。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一)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或者按靠前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
(二)當事人在靠前審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轄異議,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
三、訴訟參加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靠前款規(guī)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一)被訴的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二)在行政復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
(四)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
(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
(六)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情形。
第十三條債權人以行政機關對債務人所作的行政行為損害債權實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就民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予保護或者應予考慮的除外。
第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yǎng)、贍養(yǎng)關系的親屬。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訟的,其近親屬可以依其口頭或者書面委托以該公民的名義提***訟。近親屬***時無法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聯(lián)系,近親屬可以先行***,并在訴訟中補充提交委托證明。
第十五條合伙企業(yè)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字號為原告。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原告;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個體工商戶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原告。有字號的,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原告,并應當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條 股份制企業(yè)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企業(yè)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企業(yè)名義提***訟。
聯(lián)營企業(yè)、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yè)的聯(lián)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lián)營、合資、合作企業(yè)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行政行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訟。
非國有企業(yè)被行政機關注銷、撤銷、合并、強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變企業(yè)隸屬關系的,該企業(yè)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訟。
第十七條 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的出資人、設立人認為行政行為損害法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訟。
第十八條 業(yè)主委員會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業(yè)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為,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訟。
業(yè)主委員會不***的,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或者占總戶數過半數的業(yè)主可以提***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以在對外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沒有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規(guī)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批準設立的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訟的,以該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為被告;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批準設立的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訟的,以其職能部門為被告;對其他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訟的,以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為被告;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以設立該機構的地方人民***為被告。
第二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改變原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guī)范依據,但未改變原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視為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屬于改變原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屬于改變原行政行為,但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沒有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以其所屬的人民***為被告;實行垂直領導的,以垂直領導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不服提***訟的,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受行政機關委托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訟的,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yè)單位以及律師協(xié)會、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等行業(yè)協(xié)會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授權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訟的,以該事業(yè)單位、行業(yè)協(xié)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yè)單位以及律師協(xié)會、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等行業(yè)協(xié)會受行政機關委托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訟的,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訟的,以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征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征收部門委托,在委托范圍內從事的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訟的,應當以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 原告所***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但行政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其參加訴訟。
前款所稱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是指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fā)生行政爭議,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第三人,其不參加訴訟,不能阻礙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的同一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提***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與行政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義務或者減損其權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代書,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確認,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被訴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義務協(xié)助的機關拒絕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實的,視為委托成立。當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以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身份參加訴訟活動,應當提交以下證據之一加以證明:
(一)繳納社會保險記錄憑證;
(二)領取工資憑證;
(三)其他能夠證明其為當事人工作人員身份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于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yè)務范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xié)會推薦,可以在專利行政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四、證據
第三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靠前款的規(guī)定,被告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三十五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清單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靠前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八條 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清單的情況記錄在卷。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但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zhí)法人員出庭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zhí)法人員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說明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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