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處罰的種類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guī)定:行政處罰的種類:(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yè);(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zhí)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行政處罰的特點
行政處罰具有以下特點:
1.行政處罰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懲戒為目的,而不是以實現(xiàn)義務為目的。這一點將它與行政強制執(zhí)行區(qū)別開來。行政強制執(zhí)行的目的在于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2.行政處罰的適用主體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這一點使它與刑罰區(qū)別開來。刑罰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
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區(qū)別:制裁的性質不同;適用的違法行為不同;懲罰程度及適用的程序不同;制裁機關不同;處罰形式不同。
3.行政處罰的適用對象是作為行政相對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屬于外部行政行為。這一點將它與行政處分區(qū)別開來。行政處分只能適用于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由行政機關任命或管理的人員。
4.行政處罰的前提是行政相對方實施了違反法律規(guī)范的行為,而非違反了刑法、民法等其它法律規(guī)范的行為。
三、行政處罰的意義
1、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guī)范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2、行政處罰是行政制裁的一種形式,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為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法規(guī)而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行為所實施的法律制裁。
3、行政主體在法律特定的行政管轄權內,對尚未構成犯罪的有一般違法行政的管理相對人(被管理的組織或自然人),依法所作的一種制裁。制裁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保障國家的安全和公民的權利。
四、行政處罰的原則
1. 處罰法定原則
處罰法定原則是最基本的行政處罰原則,是依法行政原則在行政處罰領域的具體體現(xiàn)。其基本內涵就是處罰依據法定、處罰種類法定、處罰主體法定、處罰程序法定、處罰形式法定、處罰職權職責法定。
2. 處罰公正、公開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4條規(guī)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guī)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3. 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行政處罰是法律制裁的一種形式,但又不僅僅是一種制裁,它兼有懲戒與教育的雙重功能。處罰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過處罰達到教育的目的。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的適用中應當始終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4. 保障相對人權利的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6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5. 監(jiān)督制約、職能分離原則
這一原則是指,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的內部活動和外部活動進行有效的監(jiān)督和制約,防止“暗箱操作”和濫用處罰權。為此,《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了一系列的體現(xiàn)職能分離的條款。其中包括: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的調查與審理分離;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聽證主持人與調查檢查人員分離。此外,行政機關執(zhí)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向所屬行政機關備案的規(guī)定,也體現(xiàn)了監(jiān)督制約原則的要求。
6. 一事不再罰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缎姓幜P法》首次確立該原則,嚴格來講,在我國是實行一事不二罰(款)原則。
7. 過罰相當原則
過罰相當,要求立法所設定的違法行為與行政處罰相適應,作出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處罰輕重適度。即重過重罰、輕過輕罰,準確適用依法從輕、減輕處罰規(guī)定,作出的處罰符合設定該處罰的目的,相同情況相同處罰;處罰應采用最必要的方式,處罰符合比例法則、合乎情理且有可行性、符合客觀規(guī)律。
五、行政處罰程序
靠前節(jié) 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執(zhí)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zhí)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shù)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zhí)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zhí)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jié)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條 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fā)現(xiàn)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zhí)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xié)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zhí)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jié)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jié) 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yè)、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較大數(shù)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作出決定。